(2015)沭商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沭阳县刘寨星球木业制品厂、蒋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沭阳县刘寨星球木业制品厂,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0308号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苏州中路姑苏花苑小���1号楼。法定代表人殷正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玉超,该公司员工。被告沭阳县刘寨星球木业制品厂,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转盘路东侧50米。负责人蒋占,该厂投资人。被告蒋占,居民。被告刘春霞,居民。被告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沭阳县桑墟镇桑墟街。法定代表人相如斌,该镇镇长。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诉被告沭阳县刘寨星球木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刘寨制品厂)、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玉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寨制品厂、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3年12月14日,被告刘寨制品厂为在银行借款,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借款100万元提供担保,并约定不能按担保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收取违约金,并应承担律师费。被告刘寨制品厂以其不动产设定抵押,为其借款提供反担保。被告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自愿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刘寨制品厂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4日,贷款人向被告刘寨制品厂发放借款1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刘寨制品厂未按约定归还。2014年7月3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3日,原告分三次为其代偿借款本息1091320.16元,而四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刘寨制品厂给付原告代偿款1091320.16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费3240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在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882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项下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占、刘春霞对被告刘寨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刘寨制品厂不能偿还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2400元的诉讼请求。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原告与被告刘寨制品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882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被告刘寨制品厂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签订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送达地址确认书。被告刘寨制品厂、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刘寨制品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刘寨制品厂同意对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2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以内以其不动产为原告为借款人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寨制品厂签订《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刘寨制品厂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壹佰万元;被告刘寨制品厂如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代为偿还后,有权向其追偿,并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有权处置抵押物后,优先受偿;被告刘寨制品厂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应按逾期贷款万分之8.3/日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到还清代偿款之日止,同时,应偿还原告代偿款,并承担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签订《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同意对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在最高余额人民币壹佰万元以内原告为借款人刘寨制品厂借款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被告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自愿提供的最高额反担保的最高余额为壹佰伍拾万元;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即代偿之日后两年为止;如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被告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刘寨制品厂(借款人)、原告中小企业公司(保证人)与江苏沭阳东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墟支行(贷款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壹佰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于同日向刘寨制品厂发放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6‰,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2��。被告刘寨制品厂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4年7月3日为其代偿37027.84元,2014年12月29日为其代偿38092.32元,2015年2月13日为其代偿101.62万元。三次合计1091320.16元。原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讼。被告刘寨制品厂、蒋占、刘春霞向原告确认了其送达地址,并约定人民法院按照确认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法律文件的,视为已送达。本院按被告刘寨制品厂、蒋占、刘春霞提供的确认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材料。另查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刘寨制品厂以其位于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1幢房屋(建筑面积3070.40平方米)设定抵押,并在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登记书为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882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寨制品厂,权利价值为1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寨制品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贷款担保合同》及与被告蒋占、刘春霞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刘寨制品厂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与刘寨制品厂约定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刘寨制品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寨制品厂给付其代偿款1091320.16元及从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占、刘春霞为原告为被告刘寨制品厂向贷款人借款100万元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合同约定主合同项下除保��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自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或同时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蒋占、刘春霞对代偿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寨制品厂以其不动产设定抵押,并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原告在登记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刘寨制品厂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系国家机关,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原告及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对该保证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应对被告刘寨制品厂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24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向原告提供送达地址,约定人民法院按此地址邮寄法律文件视为送达,本院按该地址邮寄传票等诉讼文书,视为已送达。被告刘寨制品厂、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刘寨星球木业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91320.16元及违约金(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占、刘春霞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沭阳县刘寨星球木业制品厂的抵押财产以沭阳县房乡、镇他字第2882号《乡、镇企业厂房抵押登记证明》登记财产为限在15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就被告沭阳县刘寨星球木业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3元,减半收取7816.50元,由原告沭阳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沭阳县刘寨星球木业制品厂、蒋占、刘春霞、沭阳县桑墟镇人民政府负担76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33元。审判员 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廉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的,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权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