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厚成与张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厚成,张雪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王厚成,男,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杨扬,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秀娟,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张雪辉,男,汉族,1978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原告王厚成诉被告张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车燕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房嘉敏、人民陪审员邓剑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厚成的委托代理人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厚成诉称:2013年6月5日,张雪辉由于资金紧张,向王厚成借款人民币83000元,张雪辉向王厚成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期限为一年,王厚成依约向张雪辉支付了人民币83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王厚成多次催促张雪辉偿还借款,但张雪辉一直躲避,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11月,张雪辉仍迟迟不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厚成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雪辉归还王厚成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2.张雪辉向王厚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2171.49元);3.张雪辉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被告张雪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厚成主张与被告张雪辉系朋友关系,被告张雪辉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其借款83000元未还,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为证。《欠条》内容为“本人张雪辉急于现金周转向王厚成借到现金人民币捌万叁仟元整(83000元整)定于一年内还清”,该《欠条》的欠款人处有“张雪辉”字样的签名,签名上加按了指模,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5日,落款时间上也加按了指模。关于借款的交付方式,原告王厚成主张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北栅东坊东翔路31-14号的东莞市沁成企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内直接将83000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张雪辉,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另查明,原告王厚成主张被告张雪辉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雪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确认原告王厚成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原告王厚成主张被告张雪辉尚欠借款人民币83000元未还,有《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被告张雪辉应于2014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现借期已到,原告王厚成要求被告张雪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被告张雪辉逾期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张雪辉应当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王厚成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雪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厚成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3000元;二、限被告张雪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厚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83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燕森人民陪审员 房嘉敏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倩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