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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申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贾海华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海华,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申字第0033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海华,女,汉族,1981年8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嘉庆,北京瀚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大成,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贾海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6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贾海华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184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652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本案。理由为:(一)原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一、二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审理此案是错误的。根据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判决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二)原一、二审判决均违背本案的重要事实,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涉案车辆的牌照是由谁办理的?”这一本案重要事实没有查清;原一、二审法院没有查清康富公司和涉案车辆的出卖人三一公司恶意串通,损害贾海华利益的事实。贾海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康富公司负责办理租赁物的登记手续,也未约定康富公司应当向贾海华提供办理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件,贾海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康富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贾海华要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返还租金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贾海华向康富公司支付租金和逾期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贾海华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贾海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海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 燕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胡昌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