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余民二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玉红诉钟永志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红,钟永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初字第198号原告张玉红,女。被告钟永志,男。原告张玉红诉被告钟永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红诉称: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还款,且通过转移财产等方式逃避债务,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清。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6300元(从2014年3月22日起至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息。被告钟永志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为此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乙方(钟永志)因资金周转不足,特向甲方(张玉红)协商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甲方借给乙方资金为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小写¥70000整),期限1年。从2013年3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二、双方当事人约定对本协议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义务时,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三、利息为每月6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现金,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款协议书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在约定的期限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6300元,因原、被告借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利息每月600元,且该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截止至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原告主张的6300元的金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永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永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红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及利息6300元。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08元,依法减半收取854元,由被告钟永志承担,退回原告张玉红案件受理费8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