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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一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一初字第751号原告廖某某,男,1974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涛龙,男,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1984年6月9日生,汉族。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借款给被告唐某某12万元,口头约定为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即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某某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龙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廖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1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汇款转帐凭条一张。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汇款12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对于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月6日被告唐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廖某某借款12万元,被告唐某某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唐某某未及时清偿债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廖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偿还所欠其借款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起诉之日起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款清偿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廖某某借款12万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此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诗田审 判 员  尹素林人民陪审员  唐国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俊向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