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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熊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69号原告:熊某,女,1986年6月8日出生,苗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孙某甲,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芜湖县。原告熊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殴打原告。2011年9月,原告外出务工。2013年10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因时间耽搁,未能参加开庭,2014年1月2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以(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熊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婚生子户口簿,证明婚生子身份情况;4、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出庭,被法院按撤诉处理。被告孙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继而产生一些矛盾。另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向芜湖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因时间耽搁,未能参加开庭。2014年1月23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以(2013)芜民一初字第0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结婚已四年多且已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双方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熊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艳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强云(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