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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培文与张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培文,张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培文。委托代理人:刘延新,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莲,新疆翔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瑞峰,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义。委托代理人:刘新玲,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培文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2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培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新,被上诉人张义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义现持有户主姓名为李培文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登记人口6人,面积858㎡,四至为东至钱世宣、南至李川西、西至路、北至张志业。建筑面积100㎡,建房时间1978年8月25日。该证书上先后加盖有“米泉县古牧地镇锅底坑村民委员会”、“米泉县古牧地镇人民政府”、“米泉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办公室”印章。1994年之前李培文一家及其父母、弟弟李锦文均在此居住,此宅基地系李培文代表本人家庭及其父母、弟弟共同向村委会申请取得。1994年李培文全家先后迁至原米泉县城镇居住之后,该院落由张义一家实际居住至今,期间张义将原土木房屋均予拆除并新建了住房。2014年5月25日,米东区古牧地镇锅底坑村村委会为张义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本村村民李培文,…,于1960年由甘肃省到本村落户,此村民在本村有宅基地一块,东至李锦文、南至李川喜、西巷道路、北张光明,从1994年搬米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人民政府在该证明上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2014年10月28日,该村委会为张义出具证明一份:兹有本村村民张义,从1994年长期居住现住宅,两个儿子已婚,与父亲户主张义同住在该住宅。关于本案讼争宅基地的初始登记使用权人,诉讼中经质证,李培文对张义所持有《宅基地使用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其就本案中主张的宅基地从未办理过《宅基地使用证》,其主张的面积约550㎡宅基地东至李锦文、西至村巷道、南至李川喜、北至张光明。李培文并提供了出庭证人李锦文,李锦文证言内容为:我是李培文的弟弟,当时我还在上学,我哥李培文出面向锅底坑村村委会申请过宅基地,当时是否办上宅基地使用证没有或者具体手续怎样我不知道,村上批准划拨后,该宅基地由我们弟兄共有,房子是我们弟兄俩一起建的,父母随我一同生活居住于该宅基地院落东边部分,1984年我因工作原因离开后,父母还一直居住在这里,1990年前后我将父母接走,房子借给张义居住,大概1994年、1995年左右我将我这边的宅基地使用权连同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张义,我哥的房子怎么商量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卖自己的房子的时候我哥也不在那里居住了,之前张义还问过我哥的房子,我给他说让问我哥去;我们离开锅底坑村后还与张义经常来往。张义提供了出庭证人钱世宣,钱世宣证言内容为:我现在是张义的邻居,当时我在锅底坑村的房子旁边是李培文家,我们两家是同一年盖的房子,在院子里面挖的井。张义八几年就过来给李培文和李锦文家看房子了,算是借给他住的吧,李培文和李锦文宅基地是挨在一起,没有扎院墙。我是在李培文弟兄俩之后的1995年搬走的,在此之前,当时张义要买房子,我就找了张义,因为张义有两个孩子,嫌我的房子小就没有买,李培文的院落比我的大,所以张义就找了李培文,具体张义找李培文怎么买的房子我不知道,但张义买的是整个院子我知道,因为张义就是嫌我的房子小才没有买。之后我的房子卖给别人了。上述两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李培文方认为李锦文证言能够证实李培文享有该院落的使用权,以及李培文的房屋被张义擅自拆除的事实;张义认为,李锦文是李培文的兄弟,李培文卖房子的时候他已不在这里居住了,证人钱世宣所述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认为:李培文诉请是基于其物权受到张义侵害而请求物权保护。首先,对于李培文主张张义现居住使用的一部分宅基地使用权系其享有,张义持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锅底坑村村委会出具给李培文的证明能够证实李培文主张的宅基地在1994年之前由李培文取得,李培文在1994年以前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对于该事实张义也并未予以否认,因此,李培文在1994年之前对本案讼争宅基地及房屋享有物权当事人无争议,也非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张义自1994年起在此院落实际居住至今,其长期居住行为系基于与李培文的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对李培文宅基地院落的侵权。根据对双方分别提供的出庭证人证言分析,李锦文虽陈述其仅将自己的房屋带院落出售与张义,但认可张义曾向其过问其哥李培文是否愿意出售自己的房屋院落,对于李培文实际是否将自己的房屋出售与张义,其本人并不清楚,即李锦文虽未肯定但也未否认李培文转让房屋与张义的事实。证人钱世宣与当事人双方先后为邻居且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完整确定,与李锦文证言也不存在实质矛盾,结合张义持有该院落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认证,采信钱世宣证言的真实性,据此认定张义系基于与李培文的合同关系取得该宅基地院落的居住权,而非无任何事实根据的不法占有之侵权行为,在非经法定程序对其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效力予以否定或合同解除之前,现李培文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被告自1994年起侵害其宅基地及房屋权利缺乏事实根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李培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培文不服上诉称:我方与张义之间从未发生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从未将房屋卖与张义,只是临时将房子借住给张义。证人证言也没有证明我们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我方从未领取过宅基地使用证,张义从何处取得宅基地使用证我方不知晓。故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故我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义答辩称:我方是通过买卖合法占有的涉案房屋及土地。从1994年到2014年,李培文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状况是十分清楚的,二十几年来,李培文从未向我方索要过房屋,现在主张权利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李培文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培文提出上诉称,涉案宅基地归其所有,张义从其弟李锦文手中仅购得涉案宅基地中属于李锦文的一部分,并未购买属于李培文所有的宅基地及房屋,故张义占用其土地及房屋构成对其的侵权。被上诉人张义认为其购买的是整块宅基地,其占有使用涉案宅基地是合法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张义购买宅基地的行为均无异议,焦点在于,张义购买的宅基地及房屋范围是否包含李培文主张的部分。对此,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一物一权”的原则,简言之就是一个物之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结合本案,涉案的宅基地为一个整体,登记在一个宅基地使用证下。对外流转时也应当整体进行。且李培文与李锦文之间关于宅基地的分割是内部约定,不具有外部的对抗效力。故对于上诉人李培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李培文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黎 剑审 判 员  王 宏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