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远安县信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罗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安县信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罗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21号原告远安县信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光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鑫芳,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爱民,男。原告远安县信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罗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鑫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爱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安县信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宜昌东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常年在远安县承接多项公路建设工程,数年来一直在原告处购买石料用于工程建设,双方一直采用先拖材料后结算、陆续付款的交易方式。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出售两笔石料共计104751.5元,折扣优惠251.5元,减后总售价为104500元。2011年1月6日原告出具料场对账单显示被告欠原告货款104751.5元,被告处员工薛家胜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建行汇款支付30000元,之后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签字同意先付50000元,因之前薛家胜已支付30000元,其后薛家胜又于2012年1月19日付现金2000元,被告处员工罗文兵于2013年2月5日支付现金2000元、2014年1月27日支付现金10000元,共计支付44000元,按照折扣后价格来计算,被告尚欠605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0500元。原告远安县信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完工单原件、料场对账明细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500元的事实;被告罗爱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6日向被告出售两笔石料共计104751.5元,折扣优惠251.5元,减后总售价为104500元,被告当场未支付。2011年1月6日原告出具料场对账单表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4751.5元,2011年9月30日被告处员工薛家胜通过建行汇款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罗爱民签字“共计付5万”,2012年1月19日薛家胜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处员工罗文兵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其后被告未偿还余款。本院认为:完工单、料场对账明细单是原、被告交易往来的真实凭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料场对账明细反映的金额问题,在无其它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被告处员工薛家胜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后,被告罗爱民对账签字已付50000元,其后被告处员工薛家胜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元,被告处员工罗文兵支付货款12000元,据此共支付货款64000元。被告罗爱民在进行对账时,未提出完工单上显示的折扣问题,表明其对总欠货款金额104751.5元的认可,则余欠金额为40751.5元,被告有义务全面履行对该债务的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远安县信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075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126元,由原告远安县信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4元,被告负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杨审 判 员  向世勇人民陪审员  郑江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袁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