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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新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住新昌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超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新昌县七星街道馒头山村49号家中,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地点,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某在上述地点,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冰壶,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6日、19日分别提取王某、黄某尿样,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黄某因吸毒、向他人提供毒品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未执行),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吸毒成瘾认定书,新昌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即行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