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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民初字第02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富友与王海涛、王崇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友,王海涛,王崇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02102号原告郭富友,男,1948年4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儒,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海涛,男,1982年4月3日生。被告王崇林,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原告郭富友与被告王海涛、王崇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友委托代理人张俊儒、被告王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14时52分,王海涛驾驶的豫A796**小型越野客车沿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裕禄交通岗南口处,将由西向东的行人郭富友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富友无责任。原告郭富友的伤情经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2、双肺挫伤并创伤性湿肺,3、双肩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4、支气管肺炎。原告郭富友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5082元。王海涛驾驶的豫A79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5082元(含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护理费8112元(52天×78元/天×2人)、残疾赔偿金68295元(24391元×14年×20%)、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200元,共计1151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海涛辩称,因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在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保险公司���付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有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4时52分,王海涛驾驶的豫A796**小型越野客车沿裕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裕禄交通岗南口处,将由西向东的行人郭富友撞倒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富友无责任。原告郭富友的伤情经兰考县中心医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大结节骨折,2、双肺挫伤并创伤性湿肺,3、双肩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损伤,4、支气管肺炎。原告郭富友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15082元(含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为424元)。经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富友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王海涛驾驶的豫A796**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日至2015年10月2日止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王海涛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郭富友为城镇居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王崇林的起诉,本院已经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郭富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护理费4056元(52天×78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682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共计1007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入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公安户口证明及房屋所有权证书、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在本次事故中王海涛应负全部责任,郭富友没有责任,王海涛驾驶的豫A796**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海涛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2人护理费与病历中的1人护理不一致,应按1人计算。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A796**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险限额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富友医疗费1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合计1716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56元(52天×78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682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27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7162元;被告王海涛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800元,王海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折抵后剩余部分,在保险公司赔付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富友医疗费1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52天×3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合计17162元中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56元(52天×78元/天×1人)、残疾赔偿金68295元(24391元×14年×2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275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食补助费、营养费剩余的7162元;以上合计99913元;二、���告王海涛赔偿原告郭富友鉴定费7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800元,王海涛为原告郭富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折抵后剩余1200元,应当返还被告王海涛;三、驳回原告郭富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4元,保全费520元,合计3124元,由被告王海涛承担2920元,原告郭富友承担2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良审 判 员  邱进锋人民陪审员  程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牛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