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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孟凡军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孟凡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艾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欢、董晓菲,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凡军,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兴城市刘台子乡。上诉人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凡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四初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欢,被上诉人孟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凡军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孟凡军于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在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于2014年9月9日被无故开除。该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给孟凡军缴纳了五险一金。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没有给孟凡军缴纳五险一金。诉讼请求:1、请求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给孟凡军补缴2009年9月至2013年9月的五险一金;2、请求法院判令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孟凡军被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金;3、请求诉讼费用由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孟凡军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孟凡军系自愿辞职,答辩人无需向孟凡军支付赔偿金。2014年9月9日,孟凡军因个人原因,向答辩人提出辞职,填写了《离职审批表》,在“离职原因”一栏处孟凡军明确写明“自动离职”,并非如孟凡军在起诉状中所称于2014年9月9日被无故开除。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者自愿提出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任何补偿金、赔偿金。二、住房公积金的缴纳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可见,如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进行管理,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三、社会保险的补缴问题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再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交纳和代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于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因此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于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应该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劳动者可以其行政不作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通过行使行政审判权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社会保险的征缴问题不同于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而导致劳动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损失的保险待遇问题。按相关司法解决,保险待遇损失问题属人受案范围,而本案属于社会保险的征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孟凡军于2009年9月18日入职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9日离职,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2014年11月6日,孟凡军以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补缴2009年9月-2013年9月的五险一金,赔偿申请人被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的违约赔偿金。”该委于当日以孟凡军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4)49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孟凡军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孟凡军主张的社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孟凡军、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充分依法履行其为孟凡军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为孟凡军补缴2009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关于孟凡军主张的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一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属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故对孟凡军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孟凡军补缴2009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其中由个人负担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负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由于引发的争议应属于行政争议而非劳动争议,不应纳入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诉请已超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孟凡军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的征缴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关于本案诉请是否超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本案中,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孟凡军于2014年9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1月6日,孟凡军以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出仲裁时效。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乐食佳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