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4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魏秀兰与邢志远、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秀兰,邢志远,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4118号原告魏秀兰,女,1945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贵忠,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志远,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尉连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慧,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国凤,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铭,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秀兰与被告邢志远、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张贵忠,被告邢志远,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慧、刑国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秀兰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邢志远驾驶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的大客车(京×)在杨杏路坨头寺村口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住院29日。经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伤残赔偿指数30%,误工期180日-210日,护理期120日-150日,营养期150日-180日。事故经平谷交通支队认定,被告邢志远负全部责任。为解决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邢志远、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19814.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邢志远辩称:我系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任务期间,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公司。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一并核算。保险公司对自费药不赔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且药物系医院开具,我单位无权干涉,故该部分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鉴定费也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医药费中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自费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医疗费票据需提供复查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原告只提供24天护理费票据,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出院后家属护理部分,应提供家属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已过退休年龄,不认可其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0分,被告邢志远驾驶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车牌号:京×)在北京市平谷区杨杏路坨头寺村村口由南向北起步时,与在此站立的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29日。2015年4月3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赔偿指数30%,建议误工期180日-210日,护理期120日-150日,营养期150日-180日。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诉请如前所述,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邢志远系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涉案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9276.45元(不在原告主张医疗费内)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3.6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9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4950元、误工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44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63010.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机动车行驶证,北京市平谷区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明细,北京平医兴物业管理中心收据,北京来昊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又因事故发生在被告邢志远执行工作任务期间,故其侵权责任应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本院在核实后确认,治疗糖尿病系原告伤情恢复的必要辅助治疗,相关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费药不赔的抗辩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偏高,本院根据实际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十二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秀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十四万三千零一十元九角。(其中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六万九千六百元零五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魏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九十九元,鉴定费四千五百五十元元,由被告北京鑫通顺陆路通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春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