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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曲民初字第0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商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266号原告商某。委托代理人井余荣、井建国,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原告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余荣、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3月通过网聊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我发现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及其家人对我漠不关心。自2011年7月,我与被告发生较大争执后,夫妻间很少沟通,被告对我缺乏信任感,夫妻感情日趋淡漠。我自2014年7月24日起回娘家生活,并于2014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与被告关系未有一丝改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我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商某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2、本院(2014)泰曲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述相识、领取结婚证、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在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日子,对有些事情考虑不全面,忽略了原告的感受。自法院判决不准我与原告离婚后,我通过各种方法想和原告联系,但原告均避而不见。我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并结合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通过网聊相识并恋爱,2008年8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6月17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王某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泰曲民初字第05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及时沟通,化解矛盾,原、被告之间可以和好。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商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伟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