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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熊某与赵某、赵某1、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赵某,赵某1,樊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71号原告熊某,男,汉族,1988年12月26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熊本祥,江西东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8910292179。被告赵某,女,汉族,1993年8月1日生,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某2,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父亲。被告赵某1,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生,住址同上。被告樊某,女,汉族,1972年7月16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某母亲。原告熊某诉被告赵某、赵某1、樊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熊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本祥、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2、被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经朋友胡美华介绍,原告与被告赵某相识,认识约一个月,原、被告及双方父母、亲戚在南昌市青山湖柴米油盐酒店订婚,酒席上,原告将10万元彩礼交给被告赵某及父母赵某1和樊某,被告收受了该10万元,事后不久,原告与被告赵某发生矛盾,恋爱未成,既未打结婚证,也从未同居,从今年四月份分手至今,再未有交往,原告托母亲要回10万元彩礼,被告一直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赵某1、樊某辩称,只收到了8.8万元的彩礼,被告赵某与原告同去了广西南宁,在原告与被告赵某订婚后,被告赵某1、樊某还给原告买了项链和鞋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赵某于201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赵某在酒店办理了订婚酒席,席上,原告共交给被告10万元现金,其中包括彩礼8.8万元和1.2万元女方置办酒席的费用。之后,原告与被告赵某因故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另查明,被告赵某1、樊某因订婚于2014年2月28日给被告购买金项链一根,价值18800元,2014年3月3日给原告购买鞋子一双,价值158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五份、发票一份、收据一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赵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依照当地风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在酒席中,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其中包括原告按照当地风俗支付给被告的彩礼8.8万元,及原告给予被告用于被告置办酒席的1.2万元,之后,原告与被告赵某因故分手,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诉请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本案彩礼应为8.8万元,另1.2万元用于置办酒席,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彩礼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1、樊某依照当地风俗,为订婚从彩礼中共支出2.038万元用于给原告购买鞋子一双、金项链一根,应从彩礼8.8万元中扣除,故彩礼金额应为67620元。另,双方在亲属在场的情况下订婚,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作为女方所受影响较大,本院在处理返还彩礼中,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返还彩礼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金额36000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赵某1、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熊某彩礼款人民币36000元;二、驳回原告熊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赵某1、樊某负担1150元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熊某,由原告熊某自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涛人民陪审员  乐鸣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