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终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霍静与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静,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静,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环卫局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武飞,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霍静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稀土高新区劳动路23号。法定代表人卓庆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静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霍静的委托代理人武飞、被上诉人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5号街坊鞍山道6号居安家园4-A7006号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28238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07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0天内办理产权证,如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产权证,被告按房屋总价款的0.1%作为违约金付给原告。2007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2012年9月25日,原告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9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迟延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46720元。2013年12月20日,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包昆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一)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居然公司支付原告霍静违约金10000元(从2011年9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二)案件受理费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居然公司负担;(三)其他双方无争议。被告已按照该调解书约定的内容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房屋的交付日期为2007年10月31日,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的违约金,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25日起计算,时效为两年。原告在2013年9月24日起诉被告,主张延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时间系从2011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并未主张2011年9月25日之前的违约金。故原告并未就2008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的违约金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诉讼时效并未发生中断。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霍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霍静负担。宣判后,霍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了一套商品房,被上诉人应当于2008年7月31日之前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证,经多次催促,上诉人于2012年9月25日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上诉人于2013年12月起诉被上诉人支付迟延办理房产证部分时间段的违约金,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认为其余时间段的违约金应参照调解书内容支付,诉讼时效应从上次起诉时,即2013年12月20日重新计算,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上诉人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霍静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违约金时间段为2008年7月31日至2011年9月25日,与2013年9月24日起诉时要求的违约金时间段无重合,所以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上诉人霍静于2015年1月14日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从而丧失了胜诉权。故上诉人霍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霍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周文玉审判员 赵红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