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冯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71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聂旭刚,南漳县东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农民。原告冯某与被告马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2年11月我与被告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2013年5月我们为家庭琐事又发生争吵,2015年3月我与被告为被告不给女儿零用钱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李俊玲随我生活由我抚养,婚前财产各自归其所有,婚后财产平均分割,另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损失757.08元。原告冯某为证实其主张,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李俊玲出生医学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前夫李德发生育子女情况。3、医疗费票据12张,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治疗的情况。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感情产生裂痕是原告重金钱,不重感情造成的,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马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年××月原告与前夫李德发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年××月××日生育长女李琼,××××年××月××日生育次女李俊玲,2011年正月李德发病故。××××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偶尔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2015年3月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应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依据。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现原告仅因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就提出离婚,行为过于轻率。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书面申请自愿放弃要求马某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是其对民事权利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纵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多加沟通,彼此关爱和帮助,相互信任,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仍能和好如初。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交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