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江苏图腾建材有限公司与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图腾建材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孟春银,潘连珠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图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工业园创兴路。法定代表人刘还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胜州,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沙阳路老牛湾村北。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艳想,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镇江市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云阳镇丹金路九房村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楼平。原审被告孟春银,男,1957年7月8日出生。原审被告潘连珠,女,1959年2月22日出生。上诉人江苏图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原审被告镇江市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孟春银、潘连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0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吕云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图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胜州,被上诉人福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艳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鸿福公司、孟春银、潘连珠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2月10日,孟春银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及鸿福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国银公司向鸿福公司购买BJ5254GJB型搅拌车4台、BJ5253GJB-S2型搅拌车4台以及FHM5410THB型泵车1台,租赁给孟春银使用,租金合计人民币6919101.88元;孟春银首期支付624400.00元租金后,每月支付174852.83元,共支付36个月;如孟春银不能按时支付租金,将构成扣款日违约,应按100元/台/期的标准向国银公司支付违约金;在福田公司向出租人垫付承租人的应付款后,福田公司有权向孟春银追索垫付款项。2011年2月10日,潘连珠与孟春银一起向福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不能还款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图腾公司和鸿福公司亦向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福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孟春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2012年4月10日,福田公司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回购责任,向国银租赁支付了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等款项合计5444408.35元。依据我国《合同法》、《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福田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孟春银清偿福田公司为其垫付的租金及违约金合计人民币5444408.35元;2、孟春银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就全部垫付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3、图腾公司、鸿福公司和潘连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保全费以及福田公司的差旅费等全部费用由图腾公司、鸿福公司、孟春银、潘连珠承担。图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国银公司已经将出租的一台泵车和八辆搅拌车所有权转让给了福田公司,福田公司虽然代孟春银垫付了租金,但并没有造成直接损失,所以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二、据图腾公司调查,出租的八辆搅拌车当中一辆车牌号为苏JTY8**车辆缴款至2012年12月30日已付款项在28万元到30万元之间。所以国银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540万元垫付款并不能成立。综合以上的事实,请求法庭驳回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鸿福公司、孟春银、潘连珠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一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国银公司(出租人)与孟春银(承租人)、鸿福公司(出卖人)共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一、为生产经营需要,承租人向出租人申请融资租赁业务,申请融资金额为人民币624.4万元,出租人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车辆,并将所购车辆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二、出卖人应根据《车辆购买订单》向出租人出售车辆。车辆由出卖人直接向承租人交付,并由承租人接收和检验,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车辆后,即视同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了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承租人应在接收车辆后签署并向出租人提交《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三、出卖人应于本合同生效且具备交车条件之日起1月内交付车辆;四、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由本金和利息构成,租赁本金为6244000元,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1个百分点,本合同签订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1-3年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为6.4%,相应的租赁利率为7.4%;五、首期租金为624400元,出租人应将首期租金支付至出租人指定账户,后期租金每一个月支付一次,共付36次,每期租金金额按等额年金法计算确定,每期租金金额=当期应偿还租赁本金+当期应偿还租赁利息;六、福田公司同意向出租人交存保证金,用于担保承租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租赁保证金计算方法为:(租赁本金-首期租金)×5%;七、租赁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季调息,每年的3月21日、6月21日、9月21日、12月21日为调息日,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含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在调息日发生调整),则在下一个调息日开始执行该调息日适用的基准利率所确定的租赁利率;八、承租人应按《租金支付表》支付后期租金,还款月的10号为租金到期日,出租人有权在还款月的8号、9号、10号扣划当期租金,在还款月扣款日前,承租人应当将当期租金交付至扣款账户,以便出租人扣划当期租金。承租人在扣划日前没有将足额的租金支付至扣款账户,导致出租人当期租金扣款不成功的,视为承租人扣款日违约,如发生承租人扣款日违约的情形,福田公司应依照《租金扣划信息通知书》中显示的金额垫付承租人当期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福田公司垫付租金及违约金后,有权向承租人追索其垫付的款项;九、如承租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则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直接支付至出租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出租人有权要求福田公司垫付违约金,违约金=100×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台数×违约期数;十、在福田公司履行完毕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垫款义务后,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一切权益归北汽福田所有。国银公司、鸿福公司及孟春银在《车辆购买订单》中确定了车辆型号为BJ5254GJB-3、数量为4辆、单价40.3万元,型号为BJ5253GJB-S2、数量为4辆、单价43.3万元,型号为FHM5410THB、数量为1辆、单价290万元。孟春银、潘连珠系夫妻关系,该二人向福田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孟春银向国银公司申请的按揭贷款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若不能按时还款,愿以家庭共有财产共同清偿该项按揭贷款债务,保证期限至按揭贷款债务还清之日为止。江苏展业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图腾公司原名称,以下简称展业公司)及鸿福公司向福田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愿意无条件地为福田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对孟春银享有的追偿权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追偿权的担保范围为福田公司因垫付而支付给租赁公司的所有款项、费用及利息,福田公司为实现追索权和追偿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限为福田公司履行垫付责任即追偿权产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孟春银于2011年4月20日确认接收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且验收合格。但自2011年10月10日后未能按期支付租金,福田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代孟春银偿还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车辆回购款5444408.35元。国银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福田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福田公司,同时将车辆登记证、购车发票原件一并交付给福田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国金租(2011)字第(FT00065)号《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书》、《公司(担保人)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垫付证明》以及《车辆所有权转让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债务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孟春银及鸿福公司与国银公司签订的国金租(2011)租字第(FT00065)号《融资租赁合同》、孟春银、潘连珠为福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鸿福公司、图腾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孟春银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福田公司按约定向国银公司支付了车辆回购款5444408.35元。福田公司在履行垫付义务后,有权向孟春银进行追偿。福田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潘连珠向福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鸿福公司及图腾公司向福田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福田公司有权要求潘连珠、鸿福公司及图腾公司对孟春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图腾公司辩称福田公司计算的垫付租金有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图腾公司认为福田公司已对车辆进行回购不应再主张垫付的款项。对此该院认为,国银公司虽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让给福田公司,但图腾公司没有证据表明车辆的现值与福田公司所垫付的款项相同,故图腾公司据此认为福田公司所垫付款项已经得到补偿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孟春银、潘连珠及鸿福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孟春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福田公司垫付款五百四十四万四千四百零八元三角五分;二、潘连珠就孟春银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福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鸿福公司、图腾公司就孟春银应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款项义务向福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孟春银追偿;四、驳回福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图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人福田公司没有在主合同签字或加盖印章,在事后也没有出具针对该讼争合同出具担保函。二、福田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于2012年4月10日支付给国银公司车辆回购款5444408.35元,应视为福田公司对讼争合同的债务加入行为,图腾公司对其债务加入行为没有出具担保函,无需担责。福田公司表示其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16.11条款承担孟春银租金的垫付责任,但福田公司在起诉状事实部分表述其是回购车辆,并提供了支付回购款和国银公司转让车辆所有权的证明,车辆回购责任和租金垫付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等同。三、福田公司回购后,保证人变成了物权人,应对债务人持有的物权先行采取追偿措施,福田公司实际并无损失,福田公司不能因为债务加入行为而获得大于其损失的收入。四、一审判决的处理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五、一审法院对孟春银及潘连珠没有管辖权。综上,图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福田公司的诉讼请求。图腾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人陈×及朱×的书面证言,证明有四辆车被鸿福公司拉走。福田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图腾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福田公司需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的约定,福田公司享有追偿权。福田公司履行垫付义务后,即取得追偿权,同时承租人夫妇及承租人推荐的第三方向福田公司出具《承诺书》及《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提供的反担保。回购担保责任是担保的一种表述,垫付是回购的一种表现形式,回购担保分为部分垫付回购和全部一次性回购,国银公司有权要求福田公司采取任何回购模式。国银公司基于福田公司的全部垫付,将租赁物转移给福田公司所有,这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图腾公司主张福田公司取得垫付财产得到了补偿,应由图腾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车辆目前仅是名义上由福田公司所有,实际仍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福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图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福田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2年4月10日的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福田公司向国银公司转账支出5444408.35元,用途里写明系支付孟春银回购款。2、2009年5月26日国银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福田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有合同依据。经本院庭审质证,福田公司认为图腾公司提交的证人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证人未出庭,且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图腾公司对福田公司提交的中国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对账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支付内容是孟春银回购款,且看不出价款的组成内容。图腾公司对福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回购款项没有说明组成部分。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院的询问,图腾公司解释称法院未通知证人到庭。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形,申请证人出庭系图腾公司的举证义务,截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图腾公司从未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图腾公司提交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图腾公司对福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13.1租赁期限届满后,由承租人留购租赁物,即承租人在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每台车人民币100元的名义价款后,出租人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承租人。14.2.6在福田公司向出租人垫付承租人的应付款项后,福田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该垫付款项。16.6如承租人扣款日违约状态持续达90个日历日,出租人有权采取以下任一种措施或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16.6.3要求福田公司垫付剩余全部租金、违约金及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及承租人应付出租人的其他款项。2009年5月26日,国银公司与福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了双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为福田公司的产品销售回款提供租赁配套服务。其中合作模式处约定,承租人扣款日违约持续达90个日历日的,福田公司应当代垫承租人剩余全部租金。同时,福田公司应当代垫尚欠的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福田公司代承租人垫付剩余全部租金、违约金、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后,福田公司有权向承租人追索。2011年2月10日,展业公司向福田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载明:孟春银与福田公司、国银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孟春银承担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义务,福田公司为支付租金义务承担垫付责任,福田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享有对孟春银的追偿权。展业公司愿意无条件的为福田公司的追偿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福田公司因垫付而支付给租赁公司的所有款项、费用及利息,福田公司为实现追索权和追索权已发生或将发生的费用。只要孟春银违约导致福田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福田公司即可要求展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展业公司即刻无条件的承担保证责任、支付相关款项。展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不受福田公司是否已行使其他担保权的影响。因履行本保证书的一切争议通过福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2012年4月10日,福田公司北京福田雷萨泵送机械分公司向国银公司转账支出5444408.35元,用于支付孟春银回购款。2013年4月27日,图腾公司的企业名称由展业公司变更为图腾公司。庭审中,福田公司表示,其垫付的5444408.35元款项中,包括名义价款900元,违约金5400元,31个月的租金5438408.35元。福田公司提出,在执行阶段,若车辆实际过户到福田公司名下,可以考虑以拍卖的方式处理车辆,相应价款从追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福田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图腾公司上诉称福田公司没有签署书面的保证合同,故其保证人身份不能成立,图腾公司就其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无需担责。就此本院认为,根据福田公司与国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福田公司与国银公司达成了框架性的合作计划,福田公司承诺在承租人违约后,其就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垫付义务,上述约定内容可作为福田公司对孟春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应付款项承担垫付责任的合同依据。二、图腾公司上诉称福田公司承担的是车辆回购责任,并非租金垫付责任,福田公司的回购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图腾公司就此不再承担责任。就此本院认为,租金、违约金及名义借款均是《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的孟春银依照合同履行应当支付的款项。在孟春银违约后,国银公司有采取多种措施的选择权,本案中,国银公司选择要求福田公司垫付孟春银应当支付的剩余全部租金、违约金及名义价款。在福田公司完成垫付义务后,《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孟春银在合同项下的一切权益归福田公司所有,国银公司也将车辆的所有权转让与福田公司。福田公司及国银公司的上述行为均系按《融资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的约定执行,未有违反约定之处。此时,福田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及名义价款均是替孟春银向国银公司垫付,福田公司履行的是垫付义务,并非图腾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车辆回购责任是垫付责任的一种,并非图腾公司主张的两种不同的责任。根据图腾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在福田公司已实际履行垫付义务的前提下,图腾公司应按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图腾公司主张福田公司应先就车辆的所有权采取追偿措施,不能既拥有车辆所有权,同时还要求他人另外赔偿回购车辆的款项。就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福田公司垫付孟春银所有款项后,即可享有孟春银的合同权利,同时可以向孟春银追偿,在《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有效的情况下,福田公司可以按约定在获得车辆名义所有权的基础上,向孟春银行使全额的追偿权。因图腾公司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承诺对福田公司因垫付而支付给租赁公司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以上理由,无论车辆的现值与福田公司的垫付款项是否相同,福田公司均有权就其垫付款项向图腾公司全额追偿,故图腾公司关于一审违反举证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注意到,福田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在执行阶段,若车辆实际过户到福田公司名下,可以考虑以拍卖的方式处理车辆,相应价款从追偿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就此本院不持异议。四、图腾公司上述称一审法院对孟春银及潘连珠没有管辖权,就此本院认为,第一、在一审程序中,孟春银、潘连珠、图腾公司及鸿福公司均未提出管辖异议。第二,根据图腾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的承诺,因履行本保证书的一切争议通过福田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福田公司可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第三、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图腾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图腾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全面,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孟春银、潘连珠、鸿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九百一十一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孟春银、潘连珠、镇江市鸿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苏图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万九千九百一十一元,由江苏图腾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洁莹代理审判员 王 晴代理审判员 吕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连漪书 记 员 郭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