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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伟常与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常,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常,男,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肖汉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伟钊,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伟常为与被上诉人华润万家生活超市(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李伟常在华润公司凤凰北店购买了七类不同的商品:红苋菜两扎,价格分别为5.4元和4.36元;鲜虫草花价格5.01元(0.12kg);新西兰苹果两个,价格分别为2.20元和2.24元;水晶小富士价格分别为6.47元(0.32kg)和2.71元(0.136kg);大头鱼鱼头价格8.44元(0.422kg);花生苹果1个,价格0.79元;无公害油麦菜价格5.81元(0.242kg)。李伟常凭小票开具了十张发票。李伟常认为华润公司销售上述产品存在欺诈行为,当场在华润公司服务台处对部分涉案产品进行了拍照,但李伟常提交至原审法院的图片中不包含鲜虫草花、新西兰苹果和油麦菜。李伟常于2014年8月26日向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香洲分局朝阳工商所投诉华润公司,9月12日,朝阳工商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李伟常遂于10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李伟常作为消费者,在华润公司经营场所购买商品并支付了相应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李伟常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其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赔偿请求,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润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李伟常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华润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构成欺诈的理由为:红苋菜两扎中一扎没有根,另一扎带有老根,单价却一样;水晶小富士苹果的实物与宣传图片中的不一样;新西兰苹果不是进口苹果;大头鱼鱼头只有鱼身没有鱼头;无公害油麦菜没有无公害产品证书;花生苹果实际上是灯笼辣椒,标签名称与实物不一致;鲜虫草花没有检验合格报告。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华润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在其销售场所采用开放式货架销售,李伟常在购买时除了可以从产品标签上了解产品信息,更可以直观的看到需要购买的货物的真实情况。李伟常所提供的涉案产品照片不能证明华润公司有故意隐瞒涉案产品的情况,也不能证明华润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消费者的主观故意,亦不能证明华润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情形,故李伟常主张的华润公司销售涉案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对李伟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李伟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李伟常负担。原审原告李伟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并给予华润公司处罚1000元;二、判令华润公司赔偿李伟常500元;三、判令华润公司承担诉讼费。事由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于2014年10月24日,但本案于2014年11月5日开庭,先判后审。二、涉案商品无进货查验产品合格证,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无法追溯货物来源。三、华润公司存在《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情形,华润公司无法证明不欺诈。四、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3-2014)“食品中农药最大限量”于2014年8月1日实施,但涉案产品并无依据规定全检,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第二次开庭时,华润公司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法院应当处罚华润公司。二审中,上诉人李伟常提供证据:新西兰苹果一个。被上诉人华润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李伟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李伟常支付对等价款购买商品,并于一审中承认已食品部分商品,认定该商品无质量问题。李伟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有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明食用该产品后导致人身财产损失,李伟常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第二,华润公司主观上没有误导和欺诈李伟常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误导和欺诈李伟常的行为,不构成误导和欺诈。第三,关于十倍赔偿的问题,请求十倍赔偿金,必须以造成受害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为前提,本案中,李伟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这一情形,因此不能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第四,涉案商品是农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十倍赔偿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才有十倍赔偿规定,划分食品和农产品是依据法律,与法律冲突的规章,法院不应适用。第五,农产品不适应《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也不适用gb7718-2011的规定,农产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第六,本案产品为农产品,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没有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第七,李伟常以“欺诈”为诉由,应当就此举证。二审中,华润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程序问题。李伟常上诉要求对华润公司处罚1000元,该诉讼请求是李伟常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而在第二审程序中增加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李伟常可另行起诉。至于原审判决时间先于第二次开庭时间的问题,系原审判决的笔误,原审法院已作裁定补正。第二,关于李伟常要求华润公司赔偿5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可获得该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华润公司出售商品时采取开放式货架形式,李伟常可以在充分了解商品的包装、质量等情况之后,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李伟常并无证据证明华润公司销售商品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欺诈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李伟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伟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朱 玮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粤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