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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范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务工。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委托辩护人王康乐,浙江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5]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永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范某甲及辩护人王康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利玛广场2幢3单元1109室被害人龚某乙的住处,见房门未关,便溜门入室,窃取三星手机一部,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范某乙。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73元。2、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再次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利玛广场2幢3单元1109室被害人龚某乙的住处,见房门未关,便溜门入室,窃取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后被告人范某甲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将该电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苹果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元。3、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18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利玛广场2幢2单元1105室被害人陈某的住处,见房间窗户未关,爬窗进入房间,窃取白色华为手机一部、苹果5C手机一部。后赵某因担心苹果手机有定位功能,于同日23时许,将该苹果5C手机放回1105室门口,返还给陈某。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076元,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4、2014年10月底的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来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利玛广场2幢2单元楼顶,再次翻窗进入1105室被害人陈某的住处,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30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赵某、范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嫌疑人一名。另查明,涉案赃物三星手机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华为手机一部、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均已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龚某乙、陈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范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龚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龚某甲、范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龚某乙、陈某出具的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甲明知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予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范某甲系收赃自用、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二、被告人范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洁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孔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