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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甲诉陈某甲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某甲,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认识,半年后以男友朋友关系同居生活,于2005年5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10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于2014年11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慧文。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双方年龄差距较大,性格、习惯等不同,致使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因各种琐事引发纠纷。长久以来家庭的吵闹,便成了家常便饭,对孩子也造成极大的影响。婚后被告对其漠不关心,连其生病时,被告也不给钱看病。致使其无法继续忍受这种没有温暖且感情破裂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婚生长女陈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婚生次女陈慧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前面所讲的结婚到生孩子是事实,但后面的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③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于2005年10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乙。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4年认识后不久,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05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于2005年10月5日生一女儿,取名陈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以双方因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原告李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