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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寇×1与韩×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1,韩×,寇×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307号原告寇×1,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韩×,女,193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寇安妮(被告韩×之孙女)。被告寇×2,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原告寇×1与被告韩×、寇×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寇×1、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寇安妮、被告寇×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1诉称,被告韩×与寇增有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寇×1和寇玉强两个儿子。寇玉强于1989年生有一子寇×2,之后于1994年3月20日去世。原告的父亲寇增有于2008年4月18日去世。寇增有生前于2007年11月29日在北京市宣武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将位于北京市宣武区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遗留给原告所有,原告继承房产时一次性补偿寇×275000元。寇×2一直不接受75000元,也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致使原告一直无法继承房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对北京市宣武区XXXXXXXXXXXXXXXXXXX号房屋的继承份额;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辩称,房屋在我丈夫寇增有名下,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寇×2辩称,从2007年立下遗嘱后,原告及韩×都没有告知我,对我进行了隐瞒。2014年开始办理公证遗嘱的继承,才告知我相关事情。原告之所以在这个时候提出继承,是因为房屋现在面临拆迁。我觉得如果没有拆迁,很有可能会等到韩×去世后才会处理房屋事宜。原告给我的补偿是按照2007年给的,与现在的房价物价都有很大差异,影响了我的预期收益。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措辞是补偿,本意是让接受遗产的人给予我相应的补偿。如果我以上所述法庭不能采信,我同意原告给付我75000元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寇增有与被告韩×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两子,分别为寇×1、寇玉强。被告寇×2系寇玉强之子,寇玉强已于1994年3月20日死亡。寇增有于2008年4月18日死亡,寇增有的父母均已早于寇增有去世。北京市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登记于寇增有名下,登记日期为1999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29日,寇增有在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定立公证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将102号房屋中属于寇增有的房产份额,在寇增有去世后,遗留给寇×1所有,寇×1继承此房产同时需一次性补偿寇×2人民币七万五千元整。庭审中,被告韩×认可该份公证遗嘱,并称系由其与寇增有一起去公证处办理。被告寇×2对该份公证遗嘱亦表示认可。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证明信、死亡证明、人事档案、快递单、鉴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02号房屋系由寇增有在其与被告韩×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二人共同财产,应由寇增有与韩×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针对由寇增有享有的二分之一的房屋份额,其有权设立遗嘱指定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根据寇增有于2007年11月29日所立公证遗嘱,其指定102号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份额由本案原告寇×1继承,并由寇×1支付本案被告寇×2相应的补偿75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公证遗嘱均予以认可,故102号房屋属于寇增有所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由原告寇×1继承。被告寇×2辩称遗嘱中补偿标准系依照2007年的标准计算,与现有的物价、房价存在较大差异,影响其预期收益一项,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经本院询问,原告寇×1同意依照遗嘱支付被告寇×275000元补偿,被告寇×2对此亦表示同意接受,故原告寇×1应依照寇增有所立遗嘱支付被告寇×2补偿款7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寇增有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xxx号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寇×1继承。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寇×1支付被告寇×2补偿款七万五千元。如原告寇×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八十元,由原告寇×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牛凯杰人民陪审员  王崇恩人民陪审员  刘艳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