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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韩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二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住莒南县。2015年3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南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慕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7日14时许,在莒南县坊前镇韩派庄村村民韩某乙家门口,因土地纠纷被告人韩某甲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韩某乙面部及肋部,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多部位软组织擦、挫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某甲赔偿韩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贾某、赵某的证言及被告人韩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韩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赔偿被害人韩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韩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韩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程传华人民陪审员  刘景凯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雯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