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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小三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小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599号罪犯李小三,男,汉族,1969年2月28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宣城市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2011)宣刑初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小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李小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小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小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其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次减刑时应在其所获功奖所对应的可减刑期内,扣减三个月。同时其因犯贩卖毒品罪,未履行财产刑,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小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9年1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