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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与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4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子街9号。法定代表人:杨泽,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常州市天宁区河海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合同编号为ACl27-00—10.04D29《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第4.4.3条约定交货期为2010年6月30日,被申请人的实际交货日期为2010年7月31日,推迟交货时间为31天,根据合同第五章5.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及甲方原因外,交货期每推迟一天,罚合同总额的0.3%……”,应对延期交货罚金33480元。2.合同编号为ACl27-00—10.04D30《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第4.4.3条约定交货期为2010年6月30日,实际交货期为2010年7月31日,推迟交货时间为31天,根据合同第五章5.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及甲方原因外,交货期每推迟一天,罚合同总额的0.3%……”,应对延期交货罚金10974元。3.合同编号为ACl27-00-10.04D3“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第4.4.3条约定交货期为2010年6月30日,实际交货期为2010年7月31日,推迟交货时间为31天,根据合同第五章5.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及甲方原因外,交货期每推迟一天,罚合同总额的0.3%……”,应对延期交货罚金10695元。4.合同编号为ACl27-00—10.04D32《366连轧管工程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第4.4.3条约定交货期为2010年6月30日,实际交货期为2010年7月31日,推迟交货时间为31天,根据合同第五章5.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及甲方原因外,交货期每推迟一天,罚合同总额的0.3%……”,应对延期交货罚金7440元。5.合同编号为AC240-55—12.07D17《常州常宝精特CPE机组生产线整流变压器制造》合同第4.4.3条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10月15日,实际交货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推迟交货时间为54天,根据合同第五章5.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及甲方原因外,交货期每推迟五天,罚合同总额的1%……”,应对延期交货罚金34344元。故对以上五份合同约定延期交货罚金共计96933元。再审申请人所要求制作的产品为非标变压器,被申请人由于在合同约定日期未制造完毕,既没有按照合同第四章4.2条约定在变压器完工前一周通知再审申请人进行出厂前验收,也没有按照合同4.4.3条约定按时交货,已属违约,此举导致整条生产线不能按时交付用户,造成再审申请人重大损失。被申请人在延期制造完成后才通知再审申请人索要具体交货地点,因此交货地点的通知不能作为延期交货的依据。根据以上五份合同第五章5.3条约定,应对被申请人延期交货罚金96933元。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商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因延期交货罚金96933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是判令被申请人常州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因延期交货罚金96933元,申请人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作为一审的被告对此请求应提起反诉,由于其未提起反诉,故该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太原通泽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谢红雯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