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谭秋梅、朱必得与张则祥、张自坤、张威、刘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秋梅,朱必得,张则祥,张自坤,张威,刘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秋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必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从厚水,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则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自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曾凡胜,平安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谭秋梅、朱必得因与被上诉人张则祥、张自坤、张威、刘红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谭秋梅、朱必得于2015年5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谭秋梅、朱必得提出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谭秋梅、朱必得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元,减半收取1027元,由谭秋梅、朱必得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云泽审判员 孙 兰审判员 陈继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