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与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慈溪钢塑制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慈溪钢塑制品厂,冯绍昌,王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三北中路***号。代表人:胡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罗帅,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葛豫仙,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方家村329国道北首。法定代表人:冯绍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慈溪钢塑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金塘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挺,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绍昌。被告:王学文。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文公司)、慈溪钢塑制品厂(以下简称钢塑制品厂)、冯绍昌、王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钢塑制品厂所有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邹罗帅、葛豫仙、被告钢塑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文公司、冯绍昌、王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银行以被告博文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博文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7543.93元,利息64333.37元(利息从2014年8月7日算至2014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罚息、复利分别按每笔贷款逾期利率收取;2.被告钢塑制品厂、冯绍昌、王学文对被告博文公司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博文公司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997543.93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88997.23元、逾期利息63752.38元、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利息4224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本金997543.93元、利息46748.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被告钢塑制品厂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博文公司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8月5日,还未到期,原告不能提前收贷,被告钢塑制品厂也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钢塑制品厂确实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只知道被告博文公司只贷了1000000元,另一笔贷款不知情。原告计算利息的时候不应计算复利,对原告计算利息的起点有异议。被告钢塑制品厂未提供证据。被告博文公司、冯绍昌、王学文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8月7日共发生2笔借款。二、借款金额: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也为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8.4%、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6.533333‰。按季付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贷款逾期的,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4年8月7日,原告分别发放借款1000000元、1000000元给被告博文公司。五、借款用途:补充流动资金。六、担保情况:被告钢塑制品厂、冯绍昌、王学文分别为原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的期间内,为被告博文公司办理各种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2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计收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若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七、还款期限: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不规则分期归还本金,共分12期,自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每月第5日归还一期(除了第1、2、5、6期归还本金50000元之外,其余每期归还本金100000元)。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6日。八、还款情况:被告博文公司仅归还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2456.07元、支付利息16.62元、0.07元、12.41元。九、尚欠本息:尚欠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本金997543.93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6748.34元、逾期利息30105.71元,最高额贷款合同项下本金10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42248.89元、逾期利息33646.67元。十、其他相关事实: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认定贷款均提前到期。原告主张本案未到期贷款于2015年5月20日提前到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利息传票、特种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授信额度申请书、最高额贷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博文公司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博文公司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钢塑制品厂、冯绍昌、王学文为被告博文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对诉讼请求的明确,实质系减少诉讼请求,不损害被告方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钢塑制品厂关于本案贷款未到期、原告不能提前收贷、被告钢塑制品厂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只知道被告博文公司贷了1000000元、原告不应计收复利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博文公司、冯绍昌、王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观海卫支行借款本金1997543.93元、截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88997.23元、逾期利息63752.38元、以及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本金1000000元、利息42248.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及以本金997543.93元、利息46748.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分别计算的逾期利息、复利;二、被告慈溪钢塑制品厂、冯绍昌、王学文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博文灯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8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骏人民陪审员 杨自力代理审判员 杨 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