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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李明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明章,男,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汉族,小学文化。2007年11月8日因非法持有毒品被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处以罚款500元;2009年6月9日因吸毒成瘾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年5月9日因赌博被处以罚款3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明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明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章自2014年11月初开始在河东水厂附近、粤西明珠附近以30元0.1克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其中在河东水厂附近贩卖了两次,在粤西明珠附近贩卖了四次。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民警在李明章的住处(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爱群山尾村71号)抓获李明章,并在其身上搜查出白色物品一包(经鉴定,检见海洛因成分,净重2.02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明章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明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李明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李明章有以下量刑情节:1.贩卖毒品六次;2.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是毒品再犯、累犯;3.曾因吸毒、赌博被多次处行政处罚、强制戒毒;4.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明章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明章对公诉机关之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章自2014年11月初开始在河东水厂附近、粤西明珠附近以30元的价格将0.1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某,其中在河东水厂附近贩卖了两次,在粤西明珠附近贩卖了四次。2014年11月15日18时许,民警在李明章位于茂名市电白区羊角镇爱群山尾村71号的住处抓获李明章,并在其身上搜查出白色物品一包。经鉴定,送检的检材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2.02克;李明章的尿检结果呈吗啡阳性。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资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明章的供述、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李明章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明章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多次予以贩卖,贩卖毒品六次,并被扣缴到海洛因2.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公诉机关之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李明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明章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明章在归案后能坦白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被扣缴到的海洛因2.02克,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明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6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扣缴到的海洛因2.02克(上述物品现在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处保管,未随案移送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学军代理审判员  林文冬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龚衍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