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鲁民初字第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于建国与徐红伟、徐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建国,徐红伟,徐亚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2371号原告于建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被告徐红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被告徐亚伟,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于建国诉被告徐红伟、徐亚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伟、徐亚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徐亚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元月,徐亚伟带着弟弟徐红伟找到原告,说资金紧张,借原告20万元。2013年1月5日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徐红伟现金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贷款合同》,并由徐亚伟在合同上以担保方名义签字摁印。且有徐红伟出具借条一张,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迟迟不履行,后来被告直接躲藏起来,使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诉之。现诉请:1、要求徐红伟返还本金20万元,徐亚伟对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由于被告一直未清偿债务,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红伟未答辩。被告徐亚伟未答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5日,被告徐红伟和徐亚伟二人找到原告于建国,向其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由徐红伟给于建国书写借条一张:“今借于建国现金贰拾万圆正徐红伟2013年1月5日。”对于此笔借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借贷款合同》:“借款方:徐红伟(签名)贷款方:于建国(签名),……第三条借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二十万元整。贰拾万圆正。……第五条借款和还款期限。1.借款时间个月,自2013年1月5日起,至2014至1月30日。……第十条……3.……借款方:徐红伟身份证:41042319650508253215893473557担保方:徐亚伟……。”因被告一直未清偿债务,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徐红伟在原告于建国处借款200000元,并给于建国出具的有借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徐红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原告诉请徐红伟支付原告200000元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亚伟以担保方的名义在《借贷款合同》上签字摁印,因此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保证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徐亚伟应对此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底,因原告于建国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徐亚伟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徐亚伟对此笔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于建国借款本金200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红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利娜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小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