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单秋生与李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秋生,李从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795号原告单秋生(又名单法胜),男,1967年1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李从平,男,1969年6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单秋生与被告李从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连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从平在丁官屯开发区经营化工厂期间,共计欠原告工资款6635元。于2012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工资单据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6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从平在丁官屯开发区经营化工厂期间,共拖欠原告劳务费663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内容为“证明单,单秋生工钱,79.5×80元=6360元,5工×70元=350元,减去伙食费75元,总计6635元,李从平,2012年2月23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支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人工劳务费66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李从平书写的证明条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李从平不按时出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视为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原告给被告打工,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出具了劳务费单据,现被告李从平拖欠原告劳务费66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李从平理应及时支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用,拒不支付,没有道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63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单秋生劳务费6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滕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