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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邗民初字第3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钱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杨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邗民初字第3138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丰瑞,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冰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次庭审,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丰瑞、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志军、靳丰瑞,被告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原告大床等婚前财产,但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大床一张及床头柜两张。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大床不是原告婚前财产,而是婚后我自己花钱购买的,2011年12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时交现金12500元及刷卡7500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钱某与被告杨某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13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协议离婚。2011年12月25日,邗江区艺欧家具经营部出具一份《红星美凯龙商品销售合同》一份给原告钱某,该合同上“购货方”处记载“钱某”和“钱国忠”、“订货时间”和“送货时间”两处均记载2011年12月25日、“商品名称”一栏内包括床1张和床头柜2只。同日,被告杨某名下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在扬州艺欧家具刷卡消费7500元。另查明,本案讼争的木床及床头柜现存放在瘦西湖景苑38幢504室,被告杨某母亲家中。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开庭笔录、商品销售合同,被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钱某诉称本案讼争的床及床头柜为其婚前财产,但其又称该床及床头柜于2011年12月18日订购,床和床头柜的交付时间为同月25日,因原告自称的购买时间及送货时间均发生在原、被告结婚后,故对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又称本案讼争的床及床头柜系其父母出资购买,因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出资人为其父母,故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本院认为即使床及床头柜系原告父母出资,该出资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应视为原告父母对原、被告两人的赠与。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讼争财产床及床头柜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平均分割。因原、被告就床及床头柜的归属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又因该动产具有物理上的整体性,不能拆分,也不宜搬动,故本院依据便利生活的原则确认讼争财产床及床头柜归被告杨某所有,由被告杨某向原告钱某支付价款。因原、被告一致同意该床及床头柜按25000元计价,故本院确认被告杨某应向原告钱某支付动产分割折价款12500元(25000元÷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邗江区艺欧家具经营部购买的、现存放于瘦西湖景苑38幢504室的木床一张及床头柜两只归被告杨某所有;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钱某支付动产分割折价款12500元;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王睿冰人民陪审员  袁 遥人民陪审员  朱建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