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广德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德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350号原告:广德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袁世琴,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永胜,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王周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桑苹敏,系公司员工。原告广德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桑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运通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9时05分,沈柏川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的重型货车沿23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30省道14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鲁金海驾驶的苏D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重型货车翻入农田,苏DXXX**车上乘坐人张志国、韩金芳受伤,两车及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沈柏川负事故全部责任,鲁金海不负事故责任,农田所有人宋守江无责任。皖PXXX**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5日,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农田损失为8800元。2015年4月2日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PXXX**车损为54595元。运通公司已赔偿宋守江农田损失。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运通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立即理赔损失72995元(其中车损54595元、农田损失8800元、施救费6800元、鉴定费2800元)。保险公司辩称: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财产损失在苏DXXX**号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应在本案扣除;我司交强险、财产限额2千元已赔付;对车辆损失、农田损失已经申请重新评估,请求法庭准许;农田损失中清除废石子属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诉讼费和评估费;本案皖PXXX**车辆实际车主是沈辉平,原告主体不适格。。运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主体资格;2、组织机构代码,证明保险公司主体资格;3、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保费票据、行驶证,证明福田瑞沃牌自卸货车(车牌号皖PXXX**)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3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4日24时止;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3年6月18日,沈柏川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车辆及农田受损;5、身份证、驾驶证,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6、广价证估【2013】2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车辆对农田造成的损失金额为8800元;7、广价证估【2015】06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4595元;8、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支付施救费6800元;9、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2800元。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约定的诉讼费不是我方承担以及清理废石子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理赔。运通公司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1、2、3、4、5均无异议;对证6、7有异议,已申请重新评估,对证6的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收条的领款人是农田的经营权人,实际修理费比评估费用低;对证8的施救费过高;对证9的鉴定费不是保险赔偿的范围。保险公司证据,运通公司质证认为:该保险条款不是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不适用本案,且没有明确说明免责内容;清理废石子属于直接损失,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列举的间接损失范围。本院结合双方当庭陈述及质证意见,并经合议庭评议,对上述证据分析判断如下:运通公司证据1、2、3、4、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6、7,系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存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故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且收条与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农田使用权利一致,应予采信,但实际修理的费用与鉴定费用有微小差距,本院以实际修理数额确定车辆损失即为54000元;证8、9,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证据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并无相关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约定,且未提供证明对类似免责条款及格式条款进行了说明,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8日9时05分,沈柏川驾驶车牌号为皖PXXX**的重型货车沿230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30省道14公里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鲁金海驾驶的苏DX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重型货车翻入农田,苏DXXX**车上乘坐人张志国、韩金芳受伤,两车及农田受损的交通事故。案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沈柏川负事故全部责任,鲁金海不负事故责任,农田所有人宋守江无责任。皖PXXX**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7月5日,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农田损失为8800元。2015年4月2日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皖PXXX**车损为54595元,实际修理支付的费用为54000元。运通公司已赔偿宋守江农田损失。皖PXXX**车登记车主、投保人均为运通公司,实际车主为沈辉平。后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运通公司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运通公司为皖PXXX**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并已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事故发生后运通公司亦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已实际修理及支付农田损失。保险公司理应及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内理赔运通公司因交通事故所实际遭受的损失,其未予理赔,应对本案纠纷的引起承担全部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中苏DXXX**车交强险限额无责赔付1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运通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主体资格,庭审后沈辉平已书面表示以运通公司名义就相关损失提起民事诉讼并进行赔偿,故运通公司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德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经济损失72300元(其中皖PXXX**车损54000元、农田损失8800元、施救费用6800元、鉴定费2800元,扣除无责赔付100元);二、驳回原告广德运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人民陪审员 汪金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四十九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