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戚海霞与依思蒙沙(北京)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戚海霞,依思蒙沙(北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戚海霞,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思蒙沙(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北火垡村南。法定代表人李岳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门萍,女,1954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沛东,北京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戚海霞因与被上诉人依思蒙沙(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3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志斌担任审判长,法官田璐、法官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戚海霞的委托代理人郭稳波,被上诉人家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沛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海霞在一审中起诉称:戚海霞于2013年3月16日入职家具公司担任裁剪工人。工作期间,家具公司未为戚海霞缴纳社会保险,导致戚海霞子女不能正常就读。2014年10月27日,戚海霞要求家具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果,后家具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将戚海霞辞退。故戚海霞诉至法院,要求:1.家具公司支付戚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家具公司支付戚海霞2010年3月16日止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448元;3.家具公司支付戚海霞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6067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28元。家具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戚海霞系自行离职,家具公司并未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其次,家具公司春节放假时间较长,2013年、2014年家具公司已安排戚海霞带薪年休假,戚海霞主张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即使没有安排其休年假,家具公司也已足额支付戚海霞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最后,家具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综上,不同意戚海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戚海霞入职家具公司担任裁剪工人,月均工资3000元,2014年11月7日,戚海霞以家具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职。经核实,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家具公司为戚海霞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3日,戚海霞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家具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000元、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18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448元、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6067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128元。仲裁委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5)第0165号裁决书,裁决家具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戚海霞2012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758.6元,驳回戚海霞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戚海霞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家具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庭审中,戚海霞主张于2014年11月7日离职,家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坚持主张戚海霞虽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到岗工作,但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家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戚海霞还主张工作期间家具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家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已安排戚海霞带薪年休假,但家具公司未能提供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已安排戚海霞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戚海霞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家具公司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戚海霞自认2014年11月7日离职,家具公司虽坚持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但未能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院对于戚海霞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家具公司于2014年3月始为戚海霞缴纳社会保险,戚海霞再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故对于戚海霞要求家具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戚海霞称2010年3月16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家具公司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且未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现家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已安排戚海霞带薪年休假且家具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故该院对于戚海霞要求家具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戚海霞对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家具公司未向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现戚海霞未能充分举证证实,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戚海霞的该部分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对于戚海霞的该部分诉请,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家具公司未为戚海霞缴纳社会保险,应当赔偿戚海霞因此造成的损失,故对于戚海霞要求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依思蒙沙(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戚海霞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758.6元;二、依思蒙沙(北京)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戚海霞2012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688元;三、驳回戚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戚海霞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家具公司未为戚海霞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也未安排戚海霞休年假,应当支持未休年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3116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戚海霞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家具公司承担。家具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戚海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不同意戚海霞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戚海霞主张其于2014年11月7日离职,并口头告知家具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家具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戚海霞自2014年11月5日起未到公司上班,但否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京通劳仲字(2015)第0165号裁决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交,其未能提交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戚海霞自认其于2014年11月7日离职,并口头告知家具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家具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是未就此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戚海霞自认的离职时间并无不当。依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家具公司于2014年3月为戚海霞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戚海霞上诉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二年。因家具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安排戚海霞带薪休假或向其支付了带薪年休假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据戚海霞的入职情况及工资标准判令家具公司应向戚海霞支付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戚海霞上诉要求家具公司支付2011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家具公司未为戚海霞缴纳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应当赔偿因此给戚海霞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核算的上述期间家具公司应支付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戚海霞上诉请求中超出一审法院核算金额部分的诉请,因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戚海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戚海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戚海霞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斌代理审判员 田 璐代理审判员 霍思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国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