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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孝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0号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办工程处***楼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3年5月28日生,汉族,山西省临县林家坪镇新民村人。委托代理人高某,男,1963年3月3日生,汉族,吕梁市政府发展研究中心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及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14年12月18日晚20时许,原告妻子高金莲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奥迪轿车在孝义市三贤路停车时被被告将车强行扣押,同时将车内原告妻子的包拿走,包内有身份证、驾驶证、车辆登记证、行车证、保险凭证、银行卡两张,超市卡若干、家中钥匙和现金41000余元等物品。被告扣车后原告妻子及时向110报案,新义派出所出警后认为属经济纠纷未作处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扣留原告的晋J×××××奥迪轿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户口簿及原告妻子高金莲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被��告强行扣走。3,原告所有的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扣留的车辆属原告所有。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王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曾签订购车合同,原告自愿将其自有的奥迪车(车牌号为晋J×××××)以34万元价格卖予被告(此车为事故车,三车相撞,此售价包括三辆事故车的保险赔付款)。签订合同时被告即付予原告17万元现金。购车后被告花34万元将车修好,但三辆车的保险赔款原告一直未给予被告。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购车款17万元退还被告,被告将该车返还原告。但原告妻子于2014年10月29日与他人从被告手将被告购买的晋J×××××奥迪车抢去。现原告诉称的被告扣留原告的晋J×××××奥迪车不是事实,2014年12月7日在孝义市街头被告偶遇原告妻子,旁边停一辆奥迪车(车牌号为晋J×××××),被告要求其返还抢去的奥迪车,她说该车不在,要不将这辆车开去。于是她主动将车钥匙交予被告,被告即将车开走。同时被告主动给孝义市公安局刑警队打电话通知了此事。另外当时晋J×××××奥迪车车无任何物品。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购车合同》及原告出具的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经协商被告以34万元购得原告晋J×××××奥迪车一辆及三辆车的保险理赔款,被告并给付原告购车款17万元。3,被告所购车辆的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及车辆购置税发票和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被告所购车辆交付被告所有。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车并非被告强行扣留,而是原告妻子主动将车交予被告;原告对于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并非本案诉争车辆,双方间的购车纠纷已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本案诉争车辆也不是被告所称的原告妻子主动交付被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1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被告以34万元价格购得原告晋J×××××奥迪轿车一辆,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付原告购车款17万元,原告出具收据一支。后因合同履行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所购车辆扣回。2014年12月18日晚原告妻子高金莲驾驶属原告所有的晋J×××××奥迪轿车在孝义市三贤路停车时,原告称当时被被告张某强行将车扣押。被告称在偶遇原告妻子后,被告向其索要所扣车辆,原告妻子便主动将晋J×××××奥迪轿车交付被告,并非被告强行扣留车辆。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属原告所有的晋J×××××奥迪轿车一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禁止任何人侵占等,本案诉争的晋J×××××奥迪轿车一辆属原告王某甲所有,双方对此并无异议。被告张某主张该车系原告妻子主动交付被告,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纠纷,已另案诉讼至本院,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属其所有的晋J×××××奥迪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返还原告王某甲晋JP33**奥迪轿车一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裴治文审判员  唐海龙审判员  王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