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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执字第9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信华纺织有限公司,阎导庆,张永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栖执字第942-2号申请执行人聊城信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保华,经理。被执行人阎导庆,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寺口镇缴沟村。被执行人张永兰,女,195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聊城信华纺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阎导庆、张永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栖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阎导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登记在被执行人阎导庆名下的鲁FEX3**号车一辆予以查封。二、由被执行人阎导庆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毁损、转移、变卖、抵押、过户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三、查封期限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绍强审判员  李翔飞审判员  林 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