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一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犯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15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青、王鸿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北刑初字第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并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因怀疑被害人杜某侵吞青岛蓝天白云商务有限公司现金营业款,遂纠集朱某亮、刘某建、谢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自2012年5月14日18时许,先后将杜某拘禁在青岛市宁夏路青岛水立方洗浴中心818房间西侧一个安全通道旁边的房间、山东路颐和国际大厦A座401室一处房间。期间,被告人刘某与刘某建等人对杜某进行殴打。2012年5月19日晚9时许,杜某将自己的双手手腕筋割断,意图自杀,被朱某亮、谢某等人发现后送往医院救治。2012年5月30日,杜某出院被刘某派人带至青岛水立方洗浴中心,待杜某伤愈抽线后让杜某离开。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万某、李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同案犯朱某亮、刘某建、谢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朱某亮、刘某建、谢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某通过虚构购买毛巾事项报销23.5万元予以侵占、以分红名义侵占蓝天白云公司28.5万元营业款的事实,经查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宣告无罪。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书面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合乎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刘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述意见所涉观点已在一审庭审中作为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向法庭充分陈述,原审判决依据在案证据,已对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作出正确认定,本案被害人杜某的陈述及同案犯朱某亮、刘某建、谢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纠集朱某亮、刘某建、谢某等人对被害人杜某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传勇代理审判员 李 政代理审判员 桑自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