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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碚法民初字第01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北碚区××业主委员会与颜彬、唐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碚区××业主委员会,颜彬,唐建

案由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1566号原告北碚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负责人周建强,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喻友碧,女,汉族,1950年7月5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陶化北,男,汉族,1953年5月26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颜彬,男,汉族,1973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唐建,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唐建,女,汉族,1980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北碚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颜彬、唐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之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碚区××业主委员会的负责人周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友碧、陶化北,被告唐建(颜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了九个月的期限进行和解,逾期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碚区××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颜彬、唐建(以下简称二被告)购得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单元×-×物业,但其却一直末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如数按期交纳该物业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小区其他已经按规定交纳该项费用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向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查询,二被告没有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原告已将没有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在小区内进行公示,二被告仍未缴纳。要求二被告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0万元×3%=6000元给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被告颜彬、唐建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购得北碚区××村×号×单元×-×后,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符合事实。二被告于2009年购得北碚区××村×号×单元×-×住房,购房时为二手房买卖(上任业主甘雨己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购该房时重庆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无任何法律法规要求购买二手房须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因此不存在二被告未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之事。2、上任业主甘雨原购房时为一手房买卖,按有关规定上任业主甘雨在开发商手中购得该房产时应按规定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否则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在从甘雨手中购买该房产时明确见到其己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二被告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理当认为其已经完善了相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缴纳手续,而无责任去鉴别其是否缴纳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如上任业主确未缴纳该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应为上任业主未履行相关义务,且作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管部门北碚区住改办和办证机关北碚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未履行职责。综上所述,该房如未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而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该房上任业主甘雨及失职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监管部门北碚区住改办和办证机关北碚房屋权属登记中心承担责任,而不应由二被告来承担缴纳责任。二被告是在甘雨处买的二手房,已经办理了产权证,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应该由二被告缴纳。应该由开发商重庆海屋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甘雨缴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3日,甘雨(甲方、卖方)、二被告(乙方、买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单元×-×房屋(建筑面积为79.53平方米)以总成交价20万元卖给乙方。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办理登记的有关税费由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2009年12月,二被告取得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的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载明:权利人颜彬、唐建,土地用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9.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5.12平方米。涉案小区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现由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管理。座落于重庆市北碚区××村×号×-×-×的房屋未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原告未在银行开设账户。本院在审理中向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发函询问关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利息如何计算、交纳,该分中心向本院的复函载明:涉案物业应交纳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为6000元(20万元×3%)。上述事实,有书证等证据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向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及金额。本院评判如下:根据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的规定,一手房业主在接房及办理入住手续前需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俗称大修基金)系其法定义务。依据该规定,二手房业主在与一手房业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有理由相信其前手已经履行了该义务。因此,对于2008年2月1日后进行二手房买卖的,二手房业主对于一手房业主欠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负有补交义务。二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与甘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二被告作为从甘雨处购买房屋的二手房业主,对应由一手房业主欠交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不负有补交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给重庆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北碚分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碚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碚区××业主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闫平平人民陪审员  赖远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