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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商初字第003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严丽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丽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商初字第00308号原告严丽平。委托代理人冯婷,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伟,上海市光明(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忠华,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丽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丽平的委托代理人冯婷、牛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丽平诉称: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为苏e×××××小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2013年7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太仓市科教新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运堤路路口处,车辆前部与顾利民驾驶的a58758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顾利民与乘座的李建芬、顾陆游受伤。经太仓市交警大队认定,严丽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与顾利民、李建芬、顾陆游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205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遭拒绝,为此形成诉讼。庭审中,原告严丽平的委托代理人称,严丽平在车祸发生后离开现场是为伤者筹款,并非逃离现场,且车上同行人员仍在车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答辩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依照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不能约束保险人,不能作为被告承担保险赔偿的依据。并对原告的辩解认为原告离开现场不能排除其当时有酒后驾驶的行为,且交通事故筹款并非必须,亦非紧急,故仍应按其逃离现场定性。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严丽平为苏e×××××小汽车通过太仓龙腾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覆盖a/b/g等的商业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严丽平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又投保了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2日。2013年7月25日19时15分许,原告严丽平驾驶该车在太仓市科教新城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运堤路路口处,车辆前部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顾利民驾驶的a58758电动自行车(后乘坐李建芬、顾陆游)发生碰撞,致顾利民、李建芬、顾陆游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严丽平事发后弃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3日,原告与顾利民、李建芬、顾陆游在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原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8000元,其中顾利民驾驶的a58758电动自行车车辆损失为750元,顾利民、李建芬、顾陆游的医疗费11925.73元,顾利民、李建芬、顾陆游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为5324.27元。另,原告严丽平的车辆损失经被告确认为20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顾利民、李建芬、顾陆游治疗的病历、票据,机动车(a58758电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发票,机动车(苏e×××××)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丽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虽其认为离开现场是为了伤者医治筹集款项,但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员的职责首先为救治伤者、保护现场。原告严丽平在事故发生后既未救治伤者,亦未保护现场,而是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且筹集医药费在交通事故发后并非紧急、必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也就是说受害人损失费用的终局赔偿责任主体系机动车肇事逃逸方,故原告严丽平关于交强险部份的理赔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严丽平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就此进行明确说明或提示。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提供保险过程中向原告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或特别提示,释明了相关保险条款,由此保险条款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承担,故原告严丽平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份理赔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严丽平在本次事故中赔偿了18000元,其中交强险份额中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5324.27元,财产损失费750元。超过交强险部份的医疗费1925.73元及原告严丽平的苏e×××××汽车修复损失2050元,合计3975.73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中进行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丽平3975.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严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元,减半收取151元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承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陆志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缪皓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