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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陶诉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缪晓明与周乃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缪晓明,周乃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陶诉保字第9号申请人缪晓明。被申请人周乃海。申请人缪晓明诉称:2014年6月13日,凌正龙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凌正龙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陶北村的房屋(产权证号:0028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申请人周乃海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嗣后,凌正龙及被申请人周乃海仅按约支付部分利息,拒绝支付剩余本息。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周乃海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沙门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陶山镇字第××号]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缪晓明提出诉前保全申��的理由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周乃海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沙门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陶山镇字第××号],限制其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抵押或设立他项权利等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缪晓明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 审 判员 赵章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