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与全×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4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83年11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钱×(李×之母),1960年1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全×1(全×之父),1948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全×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李×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和全×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17日结婚,并于2012年10月21日育有一女全×2。双方后因矛盾于2014年4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未对财产分割问题进行处理。北京市1406号房屋(简称涉案房屋)系全×2006年支付首付购买,并登记在全×名下。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一直在偿还贷款,我认为这其中有我的财产份额,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此外,我的生活在离婚后一直不好,全×应当尽到相应的扶助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全×支付我房屋增值部分372400元,并支付我扶助费100000元。全×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涉案房屋是我在2005年12月出资购买的个人婚前财产。在购买时,我支付首付款172674元,并公积金贷款400000元。2006年底,我支付了房屋税费等费用23690.64元,并支付了装修费用100000元用于装修。2008年1月14日,我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此后一直以个人公积金偿还贷款。2011年6月17日,我和李×结婚。婚后,李×并未参与还贷,家庭生活的费用都是我的父母支出。李×自己一直有工作,有自食其力的能力,因此无需我的帮助。我认为李×的诉讼请求均不合理,故均不同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全×原系夫妻,于2011年6月17日结婚,于2012年10月21日育有一女全×2。2014年4月15日,双方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调解离婚,并约定女儿全×2归全×自行抚育。因双方表示自行处理共同财产,故未就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约定。另查,涉案房屋系全×于双方婚前自行购买。房屋总价款为572674元,其中首付款为172674元,公积金贷款支付400000元。在2006年取得涉案房屋后,全×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始偿还贷款。截至双方结婚前,全×共计偿还贷款本金122747.14元、利息92718元,尚欠贷款本金277252.86元未还。此后,全×使用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等财产继续偿还贷款。至双方离婚时,全×尚欠贷款本金236761.72元未还。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共计偿还贷款本金40491.14元、利息34290.36元。诉讼中,对于涉案房屋的价值,双方存在分歧。李×申请进行价值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大地盛业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该项评估。该公司于2014年8月29日经过现场勘验后作出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在2011年6月17日和2014年8月29日两个时间节点的实际价值,分别为1975500元和2720300元。评估费13390元,由李×预交。针对该评估报告,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表示认可以2014年8月29日时间节点的价值确定双方离婚时2014年4月15日的房屋价值。另,法院还组织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涉案房屋由全×及其父母、全×2共同生活居住,室内装修情况与双方婚前情况一致,未进行过改动变化。庭审中,李×要求全×支付其房屋升值的折价款,认为应当为评估报告显示房屋价值差额的一半。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涉案房屋系其个人财产,且婚后李×并未参与还贷,故不应当分割房屋升值价值。李×还以生活困难为由要求全×支付其相应扶助费,全×亦不予认可,认为李×请求没有合理依据。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李×、全×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在离婚过程中并未明确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故李×有权在离婚后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全×婚前个人财产,但全×在与李×结婚后的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偿还房屋的贷款,其虽主张使用的是自己的公积金进行偿还,但该期间其取得的公积金等收入应视为与李×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视为李×参与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贷款的偿还。现双方已经离婚,李×要求对该期间偿还贷款所取得的房屋利益进行分割,法院应予支持,全×应当将相应利益以折价款的方式支付李×,具体数额,法院结合贷款偿还情况及房屋升值情况予以判定。李×还主张全×向其支付扶助费,没有合理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判决:一、全×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因参与北京市1406号房屋购房贷款偿还所产生的利益折价款五万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按照北京市高院关于离婚时房屋补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李×应得的房屋补偿数额,因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李×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全×表示不同意原审判决,但未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虽系全×婚前自行购买,但在全×与李×婚姻存续期间一直偿还房屋的贷款,全×主张系用自己的公积金偿还贷款,但因该期间取得的公积金等收入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应认定李×参与了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贷款的偿还。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共计偿还贷款本金40491.14元、利息34290.36元,经评估确定涉案房屋以2014年8月29日为基准日的实际价值为2720300元,原审中双方均同意以此时间节点的价值确定双方离婚时的房屋价值。综合上述情况,原审判决酌定李×因参与北京市1406号房屋购房贷款偿还所产生的利益折价款5万元,计算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李×要求按房屋增值部分的一半支付折价款,以及要求全×支付扶助费100000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0176号民事判决书;二、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因参与北京市1406号房屋购房贷款偿还所产生的利益折价款十二万五千元;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193元,由李×负担1287元(已交纳),由全×负担29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13390元,由李×负担6695元(已交纳),由全×负担66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