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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刘某,女,58岁。被告赵某,男,60岁。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茂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结婚,所生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家。原、被告现在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1年时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原、被告所生女儿赵彩霞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争吵。被告赵某未到庭答辩,但庭前邮寄了一份答辩状。答辩内容主要有:原告所述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是因为外出打工分开,并不是原告据称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一年。原、被告共同生活了32年,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先后生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经常争吵。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所生女儿赵彩霞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虽然原、被告至今没有补办结婚登记,但已经符合事实婚姻条件,故应当认定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双方已经共同生活30多年,并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应当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生活中发生矛盾,进行争吵是可能发生的事情。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故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被告现均已60多岁,从原告及被告自己的角度出发,维持家庭较为有益。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因为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以及原告没有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也没有举证证明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的可以在婚姻存续期间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重大理由,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代理审判员  朱茂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叶春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