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顿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玉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玉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玉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顿某,男,1989年8月3日出生,藏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治多县看守所。玉树市人民检察院以玉市检刑诉字(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拉巴永藏、助理检察员杨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顿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顿某伙同苏某(在逃)驾驶青G269**众泰牌汽车到玉树市大众小区肉市场,对停放在该市场内的墨绿色猎豹牌越野车内实施盗窃,盗得男士斜挎包后驾车逃离现场,当车行至玉树市琼龙路金搭加油站左侧塔吾桥头进行分赃,被告人顿某分得赃款15000元。2015年1月24日被告人顿某在玉树市民主路德宁格路段被玉树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抓获归案,后将所得赃款全部已退赔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玉树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和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顿某归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主动缴纳罚金,同时鉴于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树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卓玛才阳审判员 : 苟 永审判员 :诺布才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尼玛久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