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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诺冰森木业有限公司与叶明亮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诺冰森木业有限公司,叶明亮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诺冰森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松。委托代理人吕朝松,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明亮。委托代理人贺丽丽,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诺冰森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冰森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四(民)初字第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叶明亮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12年到诺冰森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12日,叶明亮在工作时受伤。2013年12月20日,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2014年5月4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叶明亮于2014年2月24日至诺冰森公司处上班。2014年8月6日,叶明亮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诺冰森公司未为叶明亮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审又查明:叶明亮于2014年8月8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诺冰森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8月、9月高温津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裁决:1、诺冰森公司支付叶明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752元;2、诺冰森公司支付叶明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3、诺冰森公司支付叶明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4、诺冰森公司支付叶明亮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133.10元;5、诺冰森公司支付叶明亮2013年8月、9月高温津贴400元;6、诺冰森公司支付叶明亮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50元;7、叶明亮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诺冰森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如下:1、诺冰森公司无需支付叶明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6,752元;2、诺冰森公司无需支付叶明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3、诺冰森公司无需支付叶明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4、诺冰森公司同意支付叶明亮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133.10元;5、诺冰森公司同意支付叶明亮2013年8月、9月高温津贴400元;6、诺冰森公司同意支付叶明亮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50元。原审审理中,诺冰森公司称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本身为46,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本身为60,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本身为60,432元并无异议。诺冰森公司在超过重新鉴定的期限后才收到鉴定意见书,故诺冰森公司不同意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叶明亮在诺冰森公司处工作期间发生工伤,诺冰森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诺冰森公司以超过重新鉴定的期限后才收到鉴定意见书为由拒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于法无据,对诺冰森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诺冰森公司未为叶明亮缴纳社会保险费,理应承担叶明亮的工伤赔偿责任。诺冰森公司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本身为46,7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本身为60,4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本身为60,432元并无异议,另诺冰森公司同意支付叶明亮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133.10元、2013年8月、9月高温津贴400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50元,故诺冰森公司应支付叶明亮上述款项。据此,原审判决如下:一、上海诺冰森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明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752元;二、上海诺冰森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明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432元;三、上海诺冰森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明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0,432元;四、上海诺冰森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明亮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2月2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133.10元;五、上海诺冰森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明亮2013年8月、9月高温津贴400元;六、上海诺冰森木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明亮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150元。上诉人诺冰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诺冰森公司收到伤残鉴定书后,已过重新鉴定时效。叶明亮的伤残级别并未达到七级。叶明亮与诺冰森公司为承包关系,承包合同明确叶明亮应当自行承担工伤损失。诺冰森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叶明亮辩称,同意原审意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诺冰森公司对叶明亮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是未能对此提供充分理由与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诺冰森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审中,诺冰森公司并未提及双方系承包关系,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诺冰森公司上诉称其与叶明亮系承包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诺冰森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继红审判员  虞恒龄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