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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缙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麻伟阳与洪钰超、郑春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麻伟阳,洪钰超,郑春南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民初字第36号原告:麻伟阳,农民。被告:洪钰超,学生。法定代理人:吴金玲,农民。被告:郑春南,农民。委托代理人:洪月玲,农民。原告麻伟阳与被告洪钰超、郑春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麻伟阳、被告郑春南委托代理人洪月玲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钰超及其法定代理人吴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伟阳起诉称:被告洪钰超与洪月飞系父子关系,被告郑春南与洪月飞系母子关系。2013年2月11日,洪月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1年,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给洪月飞。借款到期后,洪月飞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2月6日,洪月飞因交通事故死亡。俩被告为洪月飞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清偿洪月飞的债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俩被告在继承洪月飞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60000元,利息10800元(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今后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原告麻伟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待证洪月飞借款60000元的事实,其中2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从朋友处转借。被告洪钰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但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被告郑春南答辩称:对原告的债权真实性存在怀疑,洪月飞生前有些债务已经清偿,只是因为拿回来的欠条都在其前妻吴金玲处,有可能她会将欠条拿出来让债权人来起诉。且原告的20000元欠条上,落款时间有修改,真实的借款时间值得怀疑。现表示不放弃继承。被告郑春南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从本院执行局调取查询回执四份,待证洪月飞的遗产范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现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郑春南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20000元的借条落款时间有改���。本院认为,该欠条不能排除为洪月飞本人所写,能够证明原告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本院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司法机关向有关部门查询的回执,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洪月飞的遗产范围,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洪钰超与洪月飞系父子关系,被告郑春南与洪月飞系母子关系。2013年1月24日,洪月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2月11日,洪月飞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2014年2月6日洪月飞因交通事故死亡。洪月飞的遗产有:坐落于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467号501室的房屋一套,缙云县瑞欣电子有限公司70%的股份。其中房屋已抵押于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云信用社,房屋及股份已被缙云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洪钰超、郑春南均明确表示继承洪月飞的遗产。本院认为:原告与洪月飞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洪月飞死后,被告洪钰超与郑春南作为洪月飞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继承,应当在洪月飞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洪月飞生前所负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郑春南认为原告20000元借条上落款日期经过修改,真实性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落款时间虽有修改痕迹,但不能否定借款行为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借条明确借款行为在2013年度,但借条上的年份被更改,对利息起算有影响,故本院确定该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洪钰超的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钰超、郑春南在继承洪月飞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洪月飞欠原告麻伟阳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7200元的清偿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2014年3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一、被告洪钰超、郑春南在继承洪月飞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洪月飞欠原告麻伟阳借款本金2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洪钰超、郑春南负担,款于判决生效日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聪人民陪审员  丁丽纲人民陪审员  朱瑞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海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