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榆民小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高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小额字第4号原告高勇(永),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高宇,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梨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连云财,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霖霖,公司职员。原告高勇(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代理人代霖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电器)损失9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勇(永)1992年10月15日参加“家庭财产还本长效保险”,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家用电器属于保险财产范围之内,2014年6月16日,雷电将家中32吋电视机击坏,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派工作人员勘查后,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并委托技术鉴定人对电器损失确认为99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家庭财产还本长效保险保险证”、现场勘查记录、损失确认书均无异议。称该保险证是由于历史原因形成的,发放过程混乱,发生险情后必须经过司法审查才能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保险��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告派员勘查并确认评估,原告损失99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梨树支公司给付原告高勇(永)保险损失9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关 继 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利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