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官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红民诉隆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李红民,男,1970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义芳,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云,云南震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隆卯新,男,1976年6月18日生,汉族。原告李红民诉被告隆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卯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民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至7月,以需要装修房屋为由,分六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因被告借款后至今拒绝归还。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隆卯新缺席无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欲证明被告隆卯新的身份信息;2、借条六份,欲证明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借款95000元的事实。被告隆卯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证据2中的六份借条有被告隆卯新的签字,形式完备,本院予以采证。被告隆卯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12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承诺于2014年2月16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11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14年3月19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6日前还清借款。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4年8月11日前还清借款。被告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均在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现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以确认借款。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的诉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隆卯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红民借款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3195元由被告隆卯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家伦人民陪审员  武俊宝人民陪审员  高陆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仁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