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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霍汉桥等与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霍汉桥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霍汉桥,熊治诚,霍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张湾执异字第0000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当山特区溜西文村*组朱家洼。法定代表人霍汉桥,系该公司总经理。异议人(被执行人)霍汉桥,系十堰市武当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人熊治诚。被执行人霍艳(系霍汉桥之女)。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治诚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当天尊公司)、霍汉桥、霍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武当天尊公司、霍汉桥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武当天尊公司、霍汉桥称:1、在执行财产的过程中,处理价值过低,如宝马740轿车评估价本来就低(新车价137万元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附加费以及牌照费用),至少应该以评估价78.08万元抵债,而不应该以保留价抵偿;2、房产评估摇号选择评估单位结果出来后没有通知我,而且评估报告在没有送达的情况下,法院送来强制执行公告,要求我在2月16日前迁出,此举不符合法律程序。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熊治诚于2013年11月4日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当日向被执行人武当天尊公司、霍汉桥、霍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武当天尊公司、霍汉桥、霍艳在7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熊治诚6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10万元、执行费9400元。但仅被执行人霍艳2014年1月24日向申请执行人熊治诚支付了2万元,其余执行款未能得到执行。2014年1月27日,本院以(2013)鄂张湾执字第00687号执行裁定书扣押了被执行人霍汉桥所有的鄂C×××××号轿车。2014年3月24日,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嘉信达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霍汉桥所有的鄂C×××××号轿车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辆评估价为78.08万元。2014年6月6日,我院委托湖北嘉信达拍卖有限公司第一次拍卖该车辆,保留价为78.08万元,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而流拍;2014年7月22日,湖北嘉信达拍卖有限公司降价20%第二次拍卖该车辆,保留价为62.464万元,因无人报名参加竞买再次流拍,后申请人执行人熊治诚同意以保留价62.464万元接受鄂C×××××号轿车。本院已于2014年7月11日和2014年8月5日分别将两次流拍报告送达被执行人霍汉桥。另查,被执行人霍汉桥2011年8月18日以鄂C×××××号车辆作抵押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信用卡中心签订了《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130万元,并在十堰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到鄂C×××××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前,该车尚有分期本金及利息共计219077元未偿还及违章罚款7400元未处理。申请执行人熊治诚已在车辆过户前将上述车贷及罚款共计226477元代为支付。截止到2014年10月24日,被执行人武当天尊公司、霍汉桥、霍艳尚欠申请执行人熊治诚435637元。再查,被执行人霍汉桥位于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办海南路12号1幢2-5-1有房屋一套,所有权证号为30002070,产权面积84.32平方米。本院曾于2013年4月23日以(2013)鄂张湾民保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该套房屋。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8日、2014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技术室曾三次电话通知被执行人霍汉桥到本院选定鉴定机构,被执行人霍汉桥均未到场。2015年1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十堰市同德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评估。2015年1月14日,十堰市同德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作出了十同估字第20150008号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该房屋评估价为34.29万元。2015年2月12日,本院将房屋估价报告及迁出房屋公告送达被执行人霍汉桥,被执行人霍汉桥拒绝签收,本院留置送达。目前,该房屋尚未进入拍卖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因异议人武当天尊公司、霍汉桥拒不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2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依法作出(2013)鄂张湾执字第00687-2号执裁定书,将异议人霍汉桥所有的鄂C×××××号车辆以第二次流拍后的保留价62.464万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熊治诚;本院多次通知异议人霍汉桥到本院司法技术室选定鉴定机构,但异议人霍汉桥未到场,本院依法委托十堰市同德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霍汉桥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002070)进行评估,并于2015年2月12日向其送达了估价报告书及公告。上述的执行行为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异议人武当天尊公司、霍汉桥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十堰武当山特区天尊置业有限公司、霍汉桥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 涛审 判 员  王世军代理审判员  吴公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