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黄全刚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全刚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72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全刚,个体户。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4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林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全刚犯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全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黄全刚伙同他人多次通过微信、QQ等方式招揽嫖客,并介绍张某、刘某甲向嫖客卖淫。2013年11月8日,在被告人黄全刚等人的安排下,张某、刘某甲入住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瓯海宾馆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当晚,张某、刘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查,被告人黄全刚等人介绍张某卖淫372次以上,介绍刘某甲卖淫2次以上。以上事实有被告人黄全刚在侦查阶段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甲、徐某、朱某、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的证言,硬质纸板,情况说明及证据保存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黄全刚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6000元。原审被告人黄全刚上诉称,原判认定其介绍卖淫300余次的证据不足,张某在硬纸板上记录的卖淫次数只有张某的供述,没有相关嫖客的证言印证,也得不到张某的男友徐某的证言印证,说明查获的纸板记录的真实性差;张某还在乐清、远东大酒店等其他场所卖淫,部分卖淫活动是张某自行前往,其不应承担该部分罪责;原判认定其介绍卖淫情节严重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改判。辩护人还辩称,张某、徐某的证言称黄全刚是通过微信、网络聊天寻找嫖客,但是没有侦查机关提取相应电子证据予以佐证,张某称黄全刚有专人负责摇微信、QQ,该“专人”未到案,徐某则称黄全刚自己对外联系,二人证言相矛盾;硬纸板上记录内容不能认定卖淫次数,记录的卖淫场所是否存在无法确定,记录的时间不明,是否张某记录存疑;没有证据证明张某在乐清卖淫黄全刚和张鹏存在通谋;本案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请求对黄全刚从轻或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黄全刚介绍卖淫次数的认定。经查,(1)被告人黄全刚在侦查阶段完全否认自己介绍张某、刘某甲卖淫的事实,庭上又供认有此行为,但只有七八次,其辩解避重就轻,可信度不高。(2)证人张某和徐某的证言,均没有提及8月至11月期间张某在黄全刚之外,由其他人介绍卖淫。(3)查获的书证硬质纸板记载的日期和“正”字,符合记录、记数的习惯,而且记载的每天的具体次数与证人张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得到了证人徐某证言的补强,故该书证的真实性较高。查获的硬纸板仅记录8-10月的小部分卖淫记录,一审判决已经予以就低认定卖淫次数,应予采信。(4)根据现有证据,黄全刚介绍卖淫的次数已经远远超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该罪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综上,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一审判决认定黄全刚介绍卖淫的次数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全刚伙同他人介绍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黄全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黄全刚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