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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缪振兴与南陵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振兴,南陵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缪振兴。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路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县县长。原告缪振兴诉南陵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政秘(2011)第181号《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芜湖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南陵县人民政府的涉案行政行为经芜湖市人民政府复议,且芜湖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故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芜湖市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徐 琳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