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禹民一初字第3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徐玉振诉被告张朝阳、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振,张朝阳,杨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一初字第3000号原告徐玉振,男,汉族,生于1947年,住禹州市。被告张朝阳,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禹州市。被告杨金华,又名杨金,男,汉族,生于1962年,住禹州市。原告徐玉振诉被告张朝阳、杨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徐玉振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振、被告杨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振诉称:由杨金担保,被告张朝阳于2013年3月1日以盖房为由向我借款10万元,并给我写了借据,说用款时间不长,可后来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借款,一直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朝阳缺席未答辩。被告杨金华辩称:我只是担保人,我现在也没有钱,我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原告借款,钱是张朝阳使用的,不是我用的。我前期也催促过张朝阳向原告支付利息,我也找过张朝阳老婆,她说会还原告钱的。原告徐玉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朝阳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金华为担保人。被告张朝阳、杨金华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被告张朝阳、杨金华户籍信息查询单各一份;2.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对杨金华、蔡玲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被告张朝阳向原告徐玉振借款,当日原告徐玉振在交付约定的借款10万元时,扣留5000元作为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张朝阳95000元,被告张朝阳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欠徐玉振现金(100000)拾万元整1378230****借款人张朝阳2013.3月1日保人杨金1383742****”,被告杨金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随后5个月(至2013年9月1日)张朝阳每月向徐玉振支付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朝阳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徐玉振在借款到期之后的第一个月内要求被告杨金华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杨金华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014年9月24日原告以二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徐玉振与被告张朝阳约定借款数额为10万元,但是在交付借款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张朝阳的借款数额应当按2013年3月1日其从原告徐玉振处实际取得的95000元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在双方约定的两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张朝阳应当向原告徐玉振返还借款95000元。被告杨金华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金华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原告徐玉振在借款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杨金华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杨金华应当对上述借款向原告徐玉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实际约定有借款利息,月利率为5%,已经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是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3年9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朝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玉振借款9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金华对上述借款与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张朝阳承担,被告杨金华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印代理审判员 侯连果人民陪审员 宋冬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高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