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192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贾锦林,山东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晓玮适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陈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东流路国际花都玫瑰苑**号楼***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已由(2013)桐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已生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根据被告陈某甲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陈某甲于2013年8月20日诉杨某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该院2013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3)桐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准予陈某甲与杨某离婚。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该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对已作出判决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相同诉讼标的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33元,予以退回;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倩 来自: